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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声明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2025-10-29 12:29


中国船舶 2 船舶抵押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主章 第四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五节 电子运输记录 第六节 货物交付 第七节 修改第八节 多式联运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节 租船合同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航次租船合同 第三节 期租合同 第四节 光船租赁 第七章 海上拖带合同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九章 海上救助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十一章 海事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上油污损害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2 海洋石油责任污染损害 第三节 船用燃料的责任 污染损害 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终止和转让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 被保险人的损失和托运 第六节 保险赔偿金的支付 第十四章 金额限制 第十五章 涉外法律的适用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法为协调海上运输关系和海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直接运输。海河联运和江海直达运输。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远洋船舶或者其他海上移动设备。但是,这不包括用于军事和公务用途的船舶以及总吨位低于20吨的小型船舶。 HeBoat 包括船舶设备。第四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未依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有关机关将依法责令改正,并追究法律责任。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应当由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经营: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船舶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进行海上运输或者拖航。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船舶 第一节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所享有的权利。船舶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开发权和处分权。第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注销,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注册,将不会采取任何行动n 针对任何善意第三方。船舶租赁合同出租人在融资租赁船舶上享有的财产权利,不得用于对抗未经登记的善意经销商。承租人必须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协议的规定缴纳租金。如果承租人经提醒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租金,房东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您也可以终止船舶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船舶。船舶所有权的转让需要书面合同。第九条 两个以上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同所有的船舶,必须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注册,不会对善意第三方采取任何行动。船舶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国家有关机构可以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登记情况与法律保持一致。第十条 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的,与船厂相对应。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责任由船厂承担。第二节 船舶抵押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是指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抵押的情况下,抵押人依法享有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创建船舶抵押需要书面合同。第十三条 海军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注销,应当向海军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注册,不会对善意第三方采取任何行动。海军莫雷注册抵押物将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与海军登记机构共同处理。海军抵押登记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债权人、海军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签发机关、所有权证书号码。 (三)有担保债权的数额和清偿期限。 (四)抵押登记时间。允许公众查询海军抵押权登记情况。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海军抵押权。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时,必须按照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为抵押船舶投保。如果未投保,抵押权人有权为船舶投保并支付保费由抵押人承担。第十六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船舶共有的,应当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共有人同意。 (二)共有船舶的,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船舶共同所有人设立的抵押不受船舶共同所有权分割的影响。第十七条 海军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出售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其抵押权不受影响。第十八条 船舶抵押权转让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相反约定的外,抵押权共同转让。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设立两个以上海军抵押权的船舶的摊销顺序,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1)海军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顺序缴纳。 (2) 已登记船舶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船舶的抵押权清偿。 (三)海军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按担保信用比例偿还。第二十条 抵押船舶发生故障、灭失或者被征收时,抵押权人可以优先支付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赔偿金等。第三节 船舶留置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海事请求权人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符合本法规定的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的,享有从海事请求发生的船舶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下列海事请求应当优先于船舶: (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人员对在船上工作发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享有索偿权。 (二)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申请缴纳船舶吨位、引航费及其他港口费用。 (四)与海上救灾有关的救助资金支付请求; (五)船舶营运期间发生违法行为,要求经济赔偿的。但是,这不包括对船舶运输的货物、集装箱或旅客行李丢失或损坏的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同等财务担保的,第二款和前款第五项规定的保险或财务担保范围内不得有海上负担。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海事债权应当按顺序支付。但是,第4号海事信用证在第1号至第3号之后产生的,按照第1号至第3号的顺序进行赔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1、2、3、5项所列海事信用证有两项以上的,不论其先后顺序,一并给予赔偿。补偿不足的,按比例补偿。符合第四款规定的海事请求权,如有多个,则先处理后发生的请求权。第二十四条 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船舶养护、拍卖、变卖和船舶价值分配产生的费用以及海事请求人的其他共同利益。为此目的支付的费用将被收取首先是拍卖或出售船舶的收益。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转移而消灭。但船舶转让的,自法院应转让人请求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得行使船舶优先权。第二十六条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债权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转让或者代位的,船舶优先权随之转让。第二十七条 船舶留置权的行使,由法院扣押已构成留置权的船舶。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船舶留置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船舶留置权自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 (二)船舶应当由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三)船舶拆解出现。前款第一句规定的一年期间不间断。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的海事债权的船舶优先权期限为一年,自海事债权人离开其所在船舶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九条 本条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适用。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 第三十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合同对方不按照约定支付建造、修理船舶费用的,造船厂、修船厂对合法占用的船舶享有留置权,并优先获得该船舶补偿的权利。当造船厂或修船厂不再拥有所建造或维修的船只时,船只留置权即到期。船舶留置权在船舶交付前先行支付船舶留置权,然后是船舶留置权。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厂、修船厂将船舶存放六十日,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将留置船舶进行交易或者优先返还拍卖、变卖留置船舶的价款。第三十二条 即使船舶在留置期间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也不影响留置权人对该船舶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全体船员。第三十四条 中国船员应当依照船员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资格证书和健康证书。外籍船员在中国船舶上工作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船员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法颁发的船员证书及相关证书。第三十六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合同。本法对船员的任用以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和义务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节 船舶船长 第三十七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指挥和指挥。机长在职权范围内发出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船员均执行。马ster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船舶、船员、文件、邮件、货物和其他财产,防止船舶污染生态环境。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旅客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涉嫌在船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采取监禁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隐匿、隐瞒或者伪造证据。船长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制作由船长和至少两名船员签署的事故报告,与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一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第三十九条 船长应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死亡情况记录在航海日志中,并在两名见证人的参与下制作记录。死亡证明中必须附有死者的物品清单菲卡特。如果死者立有遗嘱,船长将予以认证。死亡证明和遗书将由船长保存并交付给其家人或相关人员。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船上人员、财产安全时,船长必须组织船员和其他船员,尽力救助船舶。如果船舶的沉没或毁坏不可避免,船长有权做出弃船的决定。如果发生弃船情况,船长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乘客安全下船。船长必须安排船员弃船,然后再安排船员弃船,成为最后一个弃船的人。弃船前,船长必须指示船员尽一切可能营救航海日志、发动机航海日志、发动机航海日志和碳氢化合物、无线电航海日志、信件本次航行中使用的文件和文件、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并指示船员关闭油舱和其他设备上的阀门,以防止或减少污染。第四十一条 船长管理、指挥船舶的职责,不由主管船舶的引航员免除。第四十二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级别最高的驾驶员担任船长。在启航前往下一个港口之前,船主、经营者或管理人将任命一位新船长负责。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承担运费,负责将托运人委托的货物从一港口运输到另一港口的合同。这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港口之间的海上航行。第四十四条 本章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承运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有效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 (三) 承运人是指下列人员: 1. 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代表本人或者代表本人与承运人签订海运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 委托自己或他人以承运人的名义或代表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接收货物的人。 (5) 活体动物、集装箱、托盘、车辆或类似物等物品承运人为拼装货物而提供的运输设备。 (六)运输单证,是指提单、海运单以及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被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其他单证。 (七)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表明承运人已收到货物。用于证明货物已在某一地区或船舶上装载且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文件。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中作为合同证据的条款,以及将货物的保险权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均无效。该规定的无效不影响该规定的有效性合同或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的任何其他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除本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外,增加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的能力。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自装货港收到货物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货物处于承运人控制下的整个期间。承运人对集装箱外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货物自装上船舶起至货物从船上卸下时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的整个期间。在承运人责任期内,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责赔偿感觉,除非本文另有规定。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装货前和卸货后非集装箱货物责任签订的协议。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在船舶航行前和航行过程中,应当保证船舶适航,配备充足的人员和船舶及货物的装备,并应当将承运人提供的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和货物集装箱安排在适合接收、运输和储存货物的安全条件下。即使在旅行期间,国家海运货运代理也必须遵守前款规定的义务。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必须正确、小心地接收、装载、移动、装载、运输、储存、保管、卸载和交付所运输的货物。第五十条 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惯常路线或者地理路线将货物运至卸货港。任何迪船舶在海上或者入海的通航水域,为拯救或者试图拯救生命或者财产而改变航向或者进行其他合理的偏离航行的,不视为违反前款规定。第五十一条 货物未在约定时间内运抵约定卸货港的,视为逾期交货。在国家海运货物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也被视为延迟交付。除非承运人根据本章规定不承担责任,否则承运人应对因其疏忽而延误交付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承运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六十日内未交付货物的,有权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灭失。第五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在责任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1) 承运人的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其他雇员对船舶的操作或管理的疏忽。 (2) 船上起火。不过,这不包括由于航空公司自身疏忽造成的情况。 (三)海上或者通海通航水域的自然灾害、危险或者事故; (4) 战争或武装冲突、海盗或恐怖主义; (五)非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造成的任何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拘留; (6) 罢工、停工或限制工作。 (7) 海上或海上:在流入大海的通航水域中救助或试图救助生命或财产的行为。 (8) 发货人、货主、收货人或其任何家属或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10)产品包装不完善、标识缺失、不清晰。 (11) 容器中即使小心处理也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 (12) 任何其他不能归咎于承运人、承运人本人或其家属或代理人的疏忽的原因。前款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款规定的原因外,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由于活动物运输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可能无法运输活体动物。承运人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证明活体动物运输中存在的特殊风险造成灭失、损坏或者延误交付。情况。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与托运人协议采用舱面运输货物或者遵守运输惯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按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上甲板的,由于运输的特殊风险而导致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同意在甲板上运输货物,则会在提单中注明。如未注明,本协议不会用于对抗任何善意第三方。第五十五条 因多种原因和其他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或者其家属或者代理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仅在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承运人对丢失、损坏或因其他原因延误交货承担举证责任。第五十六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金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赔偿按照货物损坏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理费用计算。商品的实际价值将根据交货地点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如果在目的地无法确定交货时的市场价值,则该物品的实际价值将根据该物品在装运时的价值加上保险和运费来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的实际价值,从赔偿时已缴纳或者免收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费用中扣除。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666计算。根据货物或其他装载单位的数量每件 67 单位,或根据货物总重量每公斤 2 单位,以较大者为准。除非托运人在装运前声明了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记录在提单上,或者承运人和托运人分别约定的赔偿限额超出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货物集中在集装箱、托盘、车辆或类似运输工具中;提单中指定的货物数量或其他运输单位将被视为前款中指定的货物数量或其他运输单位。如果未指定,则每个运输设备都被视为一个项目或其他运输单元。如果运输设备不是由承运人拥有或提供,则运输设备本身被视为货物或其他商品。负载单位。第五十八条 因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将是延误货物的运费。货物同时发生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的,承运人的责任限制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第五十九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方式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无论海事请求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也无论是基于合同还是非合同,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抗辩事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如果您向承运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提出前款规定的赔偿请求,如果该雇员或者代理人是承运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则适用前款的规定。承运人证明该行为属于雇佣或佣金范围。第六十条 经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故意或者鲁莽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引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责任限制规定。经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故意或者不顾后果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引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限制责任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包括承运人委托自己运输或者部分运输货物的,由承运人依照本章的规定负责全部运输。对于由实际承运人执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委托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海上货物运输条款明确规定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有关承运人以外的指定实际承运人承担的,合同可以约定在指定实际承运人负责运输期间,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承担责任。但该协议应记载在提单上。除非明确表明实体,不面向任何善意第三方。第六十二条 本章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索赔的,适用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经书面明确同意的,也对实际承运人有效。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本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五条 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额。第六十六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S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海运合同的规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合约定的运输。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必须妥善包装货物,并向承运人保证托运时提供的货物名称、品牌、件数、重量、体积的准确。如果因上述包装不当或信息不正确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承运人将负责赔偿。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赔偿权利,不影响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承担的责任。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在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的一切手续,所有填妥的文件必须发送给承运人。如果因延误、不诚信或各项手续办理不正确而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托运人将负责赔偿。第七十条 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海上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货物标志、标签,并书面告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名称、性质、预防危险的措施以及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不正确的,承运人可以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卸下货物、销毁货物或者消除危险,且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将对承运人因运输上述货物而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即使承运人了解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同意承运人承运的货物,如果对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的,承运人可以解除、销毁或者消除该危险,并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的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配。第七十一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和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该协议必须包含在运输文件中。第七十二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承运人自身的损失或者船舶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类损失或损坏不是由于承运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的疏忽造成的。承运人的雇员和代理人不承担对船舶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进行赔偿的责任。但是,前提是此类损失或损坏并非因开利员工或代理人的疏忽造成。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三条 承运人收到货物或者装船后,应当根据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的提单。如果它是由货物运输船的船长签发的,则被认为是以承运人的名义签发的。第七十四条 提单内容包括: (一)运输危险货物时,货物的名称、品牌、包装或者数量、重量或者体积以及危险性的说明。 (2) 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点。 (3) 船舶名称。 (4) 发件人姓名。 (5) 收件人姓名或有关收件人的说明。 (6)装货口。 (7)排料口。 (八)多式联运提单应额外注明收货地点和交货地点。 (9) 提单日期、地点及份数阿丁。 (10) 支付运费。 (11)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要素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提单必须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前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装运单证的,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后可以将提单或者其他装运单据退还承运人,换取已装船的提单。承运人还可以在提单上注明承运人的船名和装船日期进行装运,收到装运的货物在批注后就成为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在提单上注明:有合理理由怀疑提单中记录的货物名称、品牌、包装或数量、重量或体积与实际收到的货物不符,或者怀疑提单中记录的货物名称、品牌、包装或数量、重量或体积与签发提单时装运的货物不符。装运,或者没有足够的手段来核实提单记录。解释任何差异、怀疑或无法验证的原因。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观状况的,应当视为货物外观状况良好。第七十八条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的批注外,承运人或者以您名义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应当预先登记。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规定的条件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上船舶的证据。货物状况与提单上记录的状况不同的运输。商家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方提供的证据将不被接受。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章有关规定。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死舱费和其他与货物相关的费用,除非提单明确表明此类费用将由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第八十条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以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方式发送。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据证明已收到所运输货物的,该单证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以及承运人收到单证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这些由承运人签发的文件不可转让。第五节 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二条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运合同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出具的证明承运人已接收或者发送货物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符合以下要求的电子运输单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效力并不会因其采用电子格式这一简单事实而失效。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第八十三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经双方协议,可以签发和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第八十四条 电子运输记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录的信息包含本法第七十四条相关内容且可以查证的。 (二)记录的信息完整、准确; (三)能否识别发行人身份。 (4) 所有者必须能够证明其身份。第八十五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单证除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可转让性信息和转让程序。可转让电子电子运输记录采用可靠的方法来保证记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并确保所有者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或通过可信的商业系统传递。可转移电子运输记录的专属转移和管理、记录格式转换方法、交易系统识别的可靠方法和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运输令另行制定。第八十六条 电子运输单证与运输单证经承运人、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同意可以相互转换。转换电子运输记录和单证时,应显示转换说明信息,以确保转换前后记录内容的一致性。文档格式的转换不改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电子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单证转换完成后,原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单证将立即失效。第六节 交付货物 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付货物: (一)已签发指定提单的,应当凭指定提单向指定收货人交付。 (2)如果签发了定向提单,则应将提单项下的提单交付给背书受让人。 (三)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空白背书指示提单的,应当按照提单交付给提单持有人。 (4) 如果签发了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则必须将其交付给电子运输记录持有人。 (5)其他情况,货物将根据接收者的身份将其交付给接收者。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收货人必须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此类交付应被视为承运人已按照运输单据所述交付货物且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收货人必须在非集装箱货物交付后连续七日内或集装箱货物交付后连续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承运人。未提出的,适用前款规定。如果收货人和承运人在交货时联合检验或检验货物,则无需书面通知已发现的灭失或损坏。第八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如果我们不自交货次日起连续60天内收到收货人书面通知因货物延误送达造成经济损失的,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九十条 收货人可以在目的港提货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请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检验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追偿。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应当为对方接受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的检查提供合理便利。第九十二条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出的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与提交给承运人的书面通知相同。向承运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第九十三条 卸货港无人提货的,船长可以将其卸至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将由承运人承担,并必须及时通知承运人。收货人行使海运合同权利迟延或者拒绝接收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九十四条 货物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滞期费、预付款以及其他费用未足额支付且未提供充分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扣留货物。如果运输单据注明运费已支付预付款或有类似性质的声明,承运人不会因运费尚未支付而扣留货物,除非发货人是托运人。第九十五条 承运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储存的货物自船舶到达卸货港后六十日内仍未提取的,承运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如果物品易腐烂,或者如果仓储费和支付给承运人的费用可能超过物品的价值,承运人可以要求采取行动。拍卖所得款项将用于支付物品的存储和拍卖、运输费用以及应付给承运人的其他相关费用。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任何差额。剩余金额将退还给发件人。自拍卖之日起一年内无法返还且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第七节 协议的变更和终止第九十六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退回货物、改变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付其他收货人,并必须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承运人的要求,但必须立即通知: (1)承运人因客观条件无法遵守承运人的要求,或者遵守该要求将影响承运人的正常运营的。 (二)承运人预计满足承运人的要求会给承运人带来额外费用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承运人提供合理保证,但承运人未提供任何保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具运输单证的。第九十七条托运人可以要求取消托运他在船出发前往装货港之前签订合同。但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托运人将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如果货物装上船舶,托运人将负责装货、卸货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十八条 船舶进入装货港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相互赔偿责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在运费已付的情况下,承运人将货物退回托运人。如果货物装船,托运人将承担卸货费用。如果运输单据已经签发,托运人会将运输单据退还给承运人。第九十九条 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以外的目的港载运货物不可归咎于承运人或托运人。若无法卸货,船长有权在安全港口或邻近目的港的地点卸货,合同即视为履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船长决定卸货,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通过海上运输等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收货地运至目的地点,交付收货人,并接收全额货物的合同。前款所称多式联运公司经营人,是指代表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与托运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第一百零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多式联运的责任期间,自收到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第一百零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执行或者组织执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整个运输过程负责。多式联运承运人和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分段承运人可以运输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分段,并在合同中确立相互的责任。但该协议并不影响多式联运承运人对所有运输过程的责任。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在某一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多式联运经营者的责任、责任限额和期限应根据规范该部门运输方式的相关法律确定。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误交付发生的运输航段无法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本章承运人责任和责任限制以及本时效法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利用客船、游轮等适当的船舶,通过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并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承运人是指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人乘客以自己的名义携带乘客,可以是自己携带,也可以委托他人携带。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或者分包,从事旅客及其行李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3) 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人。乘客将被视为在经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任何人。 (4) 行李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任何物品或车辆,活动物除外。 (五)手提行李,是指旅客携带自己的行李。在飞机上运输、储存或留在飞机上的行李。第一百零七条 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第一百零八条 海上客运合同条款含有下列内容的合同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的法律责任。 (2)减少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 (3) 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另有约定。 (四)限制旅客索赔的权利。即使前款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无效,也不影响其他条款和条件的有效性。第一百零九条 海上旅客运输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下船时止。如果客票价格包含转乘费,则运输期间包括承运人从岸上经水路接载旅客到船以及从船到岸的时间,但不包括旅客在港口站、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时间。该条例的规定前款亦适用于旅客自备行李的运输。如果旅客的自有行李已由承运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领取且尚未返还给旅客的,运输期间包括旅客在港口站、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时间。对于旅客自有行李以外的行李,运输期间为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之日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将行李返还给旅客为止。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无票乘船、乘船舱位、乘长途船、持不符合折扣条件的赠票乘船的,按照规定补偿票价,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费用。如果乘客拒绝支付车票,船长有权命令其在适当地点下船,承运人有权要求其付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登机。航空公司有权对旅客或行李携带的违禁品、危险品进行卸载、销毁、排除危险或移交有关部门,且不承担赔偿责任。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受雇、委托范围内的雇员、​​代理人的疏忽,在旅客及其行李运输过程中发生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有责任证明承运人或其家属或代理人存在过失。但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如果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船舶缺陷而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死亡,或者其行李或旅客车辆内的行李丢失或毁坏,承运人或其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将被视为有罪,除非提供相反证据。除乘客携带或乘客车辆内携带的行李以外的行李丢失或损坏,无论事故原因如何,均将被承运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视为损失或损坏,无论事故原因如何,除非提供相反证据。这就是原因。第一百一十三条 航空公司证明人身伤害因旅客的过失或者旅客与航空公司的连带过失造成旅客死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航空公司的赔偿责任可以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经证明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丢失、损坏是旅客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航空公司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丢失或者损坏不承担责任。旅客与航空公司同意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给航空公司保管的,航空公司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将承担责任。如果双方书面同意赔偿金额当事人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承运人按照约定的金额负责赔偿。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公司对各类海上旅客运输的责任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旅客受伤或者死亡的,每名旅客的责任限额不超过十七万五千单位。 (二)旅客自身行李丢失或损坏的,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不超过1800计算单位。 (三)客运车辆(含车内行李)遗失、损坏的,每辆车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10000件。 (四)本款第2点、第3点以外的旅客的行李丢失或损坏的,每名旅客的金额不得超过2,700件。航空公司和旅客可以就旅客车辆及其车外行李损失的航空公司免赔额达成一致。提供,如何每辆车的损失免赔额不超过300计算单位,每位旅客的非车辆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超过135计算单位。在计算旅客或行李车辆以外的车辆损坏赔偿时,将扣除航空公司约定的免赔额。承运人和乘客可以书面同意超出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证明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是由于航空公司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故意或者鲁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航空公司不得援引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责任限制规定。如果证明乘客的人身伤害或死亡或者行李的丢失或损坏是由于航空公司的雇员或代理人故意或鲁莽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航空公司的受雇人、代理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害,不得援引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 设备页有明显损坏的,旅客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承运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提出书面通知: (一)个人行李和旅客车辆内携带的行李必须在旅客下机前或者下机时交付。 (2) 对于其他行李,请在托运行李之前或同时托运。行李损坏不明显,旅客下机或归还行李困难。如果发现或丢失行李,乘客必须在下机之日或行李返还或必须返还之日起 15 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承运商或承运商的员工或代理人。如果乘客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行李将被视为已完好接收,除非另有批准。或有其他证明。退运行李时,旅客与承运人共同检查、检查的,无需书面通知。第一百一十八条 因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无论是通过诉讼、仲裁还是其他方式,无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也无论是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抗辩和责任限制的规定。依据前款规定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属于受雇或者委托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 即使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承运人有效,按照本章规定对运输负全部责任。由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的,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受雇或者委托范围内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负责。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承运人本人。本章有关承运人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承运人实际受雇人、代理人。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经承运人明确书面同意的,对承运人本人不发生效力。我会这样做。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会影响本协议的有效性。特别是对于承运人而言。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 因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向航空公司、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限额。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第一百二十五条 航空公司或者实际承运人必须购买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以承担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人身伤亡请求赔偿的,可以直接向责任部门提出。担保公司或担保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丧失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公司或者财务担保人适用本章规定限制责任。责任保险公司、财务担保人有权以损害是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故意造成为由进行抗辩,并有权以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破产、清算以外的其他事由进行抗辩。第六章 租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包机合同将以书面形式签订。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仅适用于租船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r 合同或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第二节 航次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将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往另一港,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约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除适用本条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四章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包机旅游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如果违反规定,它们就不再有效。第一百三十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舶名称、船舶登记、货物重量、体积、货物名称、装货港和目的港、装货港和目的港、g 期限、卸货期限、运费、滞期费、装运等相关事宜。第一百三十一条 为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租船人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提单的规定。但是,如果提单注明该航次适用租船合同条款,则该航次适用租船合同条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必须提供承包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如果出租人提供或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规定,出租人有权拒绝或终止合同。因出租人未能提供合同船舶而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 出租人未在期限内交付船舶的约定装货期限后,他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出租人将船舶延误以及船舶预计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必须在收到通知后 48 小时内将取消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若因出租人的疏忽导致船舶交付延误,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将负责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 双方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货物装卸的期限和装卸方式的计算,超过货物装卸期限的滞纳金,提前完成货物装卸的运费。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可以将包租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提供合同货物。物品可以与 th 交换e 贷款人的同意。但如果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出租人有权拒绝或终止合同。因出租方未交付合同产品而造成损失的,承租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租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如果合同中规定租家选择卸货港,则租家必须确保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确认装货。未通知卸货港的,船长可以从约定的卸货港中选择一个卸货港。该行选择要下载的端口。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指定卸货港,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违反合同,擅自选择卸货港,造成损失的给承租人的,出租人负责赔偿。第三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由出租人配备的承诺船舶,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将船舶用于约定用途并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九条 期租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舶名称、船舶登记、船级、吨位、载客量、船舶航速、油耗、航区、用途、租期、日期和时间、地点、交付和转运条件、租金和付款等。 第一百四十条 出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房东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船舶延误以及预计的日期船舶抵达交货港后,承租人必须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通知出租人终止合同或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因出租人的过失导致船舶延迟交付,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必须充分注意确保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必须适合约定的用途。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出租人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二条 船舶在租赁期间不再具备适航条件或者其他约定条件的,出租人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尽快恢复船舶状况。如果船舶不符合适航性和其他要求因贪婪条件而无法连续24小时正常运营,承租人将不支付损失的运营时间的租金,除非上述情况迫在眉睫。向承租人收取费用。第一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的港口或者安全地点之间进行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承租人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承租人使用船舶运输生物体或者危险品的,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如果承租人违反本条规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权向船长发出有关船舶的指示。船舶的运营,但不得违反期租合同的条款。第一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包租的船舶转租,但必须及时通知出租人。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第一百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租赁船舶的所有权,不影响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必须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移后,原承租人变为: 我们将要求您和您的承租人继续履行您的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 船舶在合同期内被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救助收益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补偿费、船员会员费及其他费用后的50%。第 149 条 承租人应支付租金。如果任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条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承租人船舶上的货物、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将船舶返还出租人时,船舶必须保持与出租人交付时相同的状态,但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如果船舶未保持交付时的良好状态,承租人将负责修理或赔偿。第一百五十二条 如果合理计算,最终完成航程的日期将大致与合同规定的还船日期一致,但也可能超过合同规定的还船日期,承租人有权使用船舶超出到期日期完成航程。违约期间,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租金。将支付费用。如果市场租金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承租人将按照市场租金支付租金。第四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无人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占有、使用、经营,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船舶名称、船舶登记、船级、吨位、运力、航区、用途、租期、日期、时间和地点、交船和还船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维修、租赁和付款、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等。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将船舶及船舶证书交付承租人。交付船舶后,出租人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必须适合合同中规定的用途。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出租人遭受的损失。第一百五十六条 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修理。第一百五十七条 船舶租赁期间,承租人必须按照出租人约定的保险方式为船舶投保,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缴纳保险费。第一百五十八条 光船租赁期间,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损失的因承租人占有、使用、利用船舶而造成的,承租人有责任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如果船舶因船舶所有权纠纷或出租人所欠债务而被扣留,出租人将确保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如果租客遭受损失,房东有责任赔偿。第一百五十九条 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方式转租船舶。第一百六十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以船舶设定抵押。房东违反前款规定,给租客造成损害的,房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租金。如果t承租人连续七日以上不支付合同规定的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船舶丢失或失踪,租金将从丢失或最后得知船舶之日起暂停支付,任何预付的租金将按比例退还。第一百六十二条 光船租赁合同,适用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143、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节、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附有分期购买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分期购买费后,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第七章 海上拖带合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 海上拖带合同是指拖轮利用拖轮将被拖物从海上一处拖至另一处的合同,拖轮船支付拖船费。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向港区内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第一百六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拖轮及被拖船的名称、地址,拖轮的名称、主要尺寸和被拖物体的名称、主要尺寸、拖轮马力、拖航地点和目的地、拖航日期、拖航费及支付方式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 拖轮在拖航前和拖航过程中必须注意确保拖轮适航并具有拖航能力,配备适当的船员,并配备有航行所需的拖带、消耗品及其他设备和器材。被牵引人应当在牵引前和牵引过程中准备好被牵引物,小心搬运被牵引物,使其处于适合牵引的状态,如实向被牵引人说明被牵引物的情况,并提供证明经相关检验机构起诉并提供证明被拖物体符合规定拖曳的相关文件。第一百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在拖带开始前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相互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如已支付拖带费,拖轮必须将拖带费退还给拖船。第一百六十八条 延误开始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合同终止。他们可能会被终止,并且不承担他们之间的任何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车费用按实际完成的拖车部分确定。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拖物无法拖至目的地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拖轮可以将被拖物在邻近目的地或者安全的港口、锚地交付被拖方或其代理人,并经拖轮船长签字,合同即视为履行。第七十条 被拖运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运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被拖运方对被拖运物享有留置权。第一百七十一条 海上拖带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失造成拖轮、被拖船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因双方过失造成损害,双方将根据过失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虽有前款规定,拖船证明被拖人灭失是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拖船应当t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拖轮的船长、船员、操作人或者其他雇员、代理人对拖轮的操作或者管理存在疏忽的。 (二)拖船在海上逃生或者救助生命财产时的疏忽。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 因拖轮或者拖船在海上拖航时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拖轮和拖船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得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第一百七十三条 拖船所有人牵引其自有或者经营的驳船,将货物从一港口运往另一港口的,属于海上货物运输。第八章 sh的碰撞第一百七十四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洋相连的通航水域相互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如果一艘船舶与另一艘不用于军事或政府职能的船舶发生碰撞,则适用本章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船舶发生碰撞时,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力救助碰撞的船舶及其船员,但船舶及其船员的安全受到危及的除外。碰撞船舶的船长必须尽可能将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地通知对方。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或者不能明确的原因造成船舶碰撞的,碰撞当事人不承担相互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对于船舶的过失,有过错的船舶将负责赔偿。第一百七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人有过错的,各船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故障程度相同或无法确定故障比例的,每艘船均负同等责任。因碰撞造成船舶、货物和船上其他财产损失的,互有过错的船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因碰撞而对第三方造成物质损害,各船舶的责任不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船舶有过错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船舶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船舶有权向对方追偿。LTY 船。第一百七十九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则而未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的,可能对其他船舶、船上人员、货物和其他物体造成损害。财产损坏的,适用本章规定。第九章海上灾害救助 第一百八十条对海上或者通海通航水域中的船舶和其他危险物体的救助,适用本章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船舶与非用于军事或政府作业的船舶以外的船舶之间的救助关系。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救助合同终止或者变更,以及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防止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外,本章其他规定,仅在救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第 181 条 本章节中的以下术语具有重要意义: (1) Propiedadsignifica terrenos en la costa, incluyendo cargas peligrosas.Cualquier bien que no esté embargado de forma permanente y no intencionada。 (2) 重要的救助金、因个人恢复而导致的恢复帕加德拉的报酬或补偿以及与本案处置相符的恢复。第 182 条 描述了在海上安装的平台、浮动和移动码头的配置,致力于在海洋中回收矿物的勘探、开发和生产。第 183 条 船长将竭尽所能,为您的生命保驾护航,为您的生命保驾护航。第 184 条 关于海洋救生的材料、关于海洋救生的合同,以建立萨尔瓦多与个人救治之间的中间条件一个。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协议。该公司的财产主要是与波尔多财产的名称有关的一项著名的财产合同。第 185 条规定,如果双方提出要求或接受仲裁,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将取消争议或修改撤销合同: (1) El contrato se celebró bajo Coacción o bajo la influencia de circunstancias peligrosas, y los Terminos del contrato son claramente irrazonables. (二)合同约定支付的救助金额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第 186 条 在救援行动期间,对于救援人员而言,社会责任有义务: (1) 通过充分的预防措施实现救援。 (2) 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防止或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3) 如有合理必要,请寻求其他救援人员的帮助。 (四)满足救援人员要求其他救援人员参与救援行动的合理要求。但如果请求不合理,救助者原有的赔偿金额不受影响。第一百八十七条 救助时,被救助人对救助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全力配合救助人。 (二)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3)当被救船舶等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响应救助人员的合理投降要求。第一百八十八条 救助人成功救助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如果救助方未能取得结果,则根据本法第 191 条的规定,您无权获得任何救助金,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九条海难救助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反映海难救助事业的发展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船舶或者其他财产的残骸价值; (2) 救助者防止或减少对生态系统和环境损害的能力和努力。 (3)救援人员救援的有效性。 (四)风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拯救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员生命的能力和努力。 (6) 赎回方所花费的时间、成本和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机构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援人员提供救援服务的及时性。 (9) 救援行动中使用的电动船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援装备储备状况、效率和价值。救助赔偿不得超过船舶及其他财产的残值。第一百九十条 船舶及其他物品的残值船舶及其他财产,是指船舶及其他财产被打捞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其出售后的实际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关税、检疫、检验费用以及卸货、储存、估价和出售费用后的实际收入。前款规定的残值,不包括被救船员的财物或者旅客自身行李的价值。第一百九十一条 救助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获得的救助补偿金,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对有生态环境破坏风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所能获得的特别补偿金的,救助人有权向船舶所有人领取与救助费用相应的特别补偿金。救助方实施前款规定的救助工作,达到防止、减轻影响的效果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增加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金,增加额最高可达救助费用的30%。受理争议的法院、仲裁机构认为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当的,可以裁定、裁定进一步增加特别赔偿数额。但无论如何,增加的金额将足以支付救援费用。它不应超过 100%。本文中,“救援费用”是指救援人员在救援行动中直接支付的实质性费用,以及与实际救援设备的使用和救援人员的调配相关的实质性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款至第十款的规定。无论如何,一个本条规定的特殊补偿,只能在被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可以获得的救助补偿金之外支付。支付金额为专项补偿金与救助补偿金的差额。救助人因疏忽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能会被剥夺全部或者部分特殊赔偿的权利。该规定不影响船东对其他救助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第一百九十二条 海事事故的赔偿金额,由被救助船舶等的所有人按照每艘船舶等的残值与救助总额的比例承担。第一百九十三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法第 189 条。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根据双方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仲裁。第一百九十四条 救助过程中救助生命的救助人不得向被救助人员要求赔偿,但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人获得的救助资金中获得合理份额。第一百九十五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收取救助款: (一)在正常履行拖带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进行救助,但提供不属于履行前述义务的特殊服务的除外。 (二)尽管遇险船舶的船长、所有人或者其他所有人明确、合理地反对,仍进行救助。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人的疏忽,使救助工作变得必要或者困难时,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金。第一百九十七条 救助行动结束后,根据救助人的请求,被救助人领取救助资金。必须得到充分保证。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被救助船舶的所有人在返还被救助的货物之前,必须尽一切可能为支付所欠货物所有人的海事费用提供充分的担保。救助工作结束后,在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船舶或者其他救助财产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之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任何船舶或者其他救助财产不得移离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院、仲裁机构收到赎金请求后,在合理条件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给或者责令勒索者先行支付适当金额。救助方按照前款规定预付款项后,还清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第一百九十九条 被救助方九十日内不支付救助款或者不为被救助的船舶及其他财产提供充分担保的,被救助方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拍卖。对于打捞的船舶及其他无法存放、难以存放或者存放费用可能超过价值的财产,可以要求提前拍卖。拍卖所得扣除保管、拍卖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用于支付救助资金。剩余金额将被退回送给那些获救的人。如果自拍卖之日起一年内不予退还且无人认领,则其将成为国家财产。不足的,救助人有权向被救助人追偿。第二百条 同一船东船舶之间进行救助的,救助人获得救助资金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零一条 国家相应主管机关实施或者控制的救助行动,海事事故各方享有本章规定的救助权利和赔偿。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航程中遇到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而故意采取的合理措施。因船舶或货物延误期间或之后造成的损失直接引起的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完成航程,包括船期损失、市场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不计入公海。损害。不包括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因船舶、货物或其他货物泄漏污染物而造成的总损失或费用。第二百零三条 船舶因事故、伤亡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必须进入撤离港或者撤离港安全完成航程,或者返回装货港或者货运港进行必要的修理。共同海损包括在港口或地方额外停留期间支付的港口费、船员的工资和用品、船舶消耗的燃料和材料、以及船上货物、燃料、材料和其他货物的卸货、储存、转运或移动进行维修时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第 204 条 代替可计入共同海损的特别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y 作为重置费用计入共同海损。但是,归入共同海损的重置成本金额不能超过被重置的共同海损的特殊成本。第二百零五条 共同海损请求权当事人应当证明该损失应当计入共同海损金额。第二百零六条 因航行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的事故,不影响该方请求承担共同海损份额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和过失方都可以针对该过失提出索赔或抗辩。第二百零七条 船舶、货物、货物的共同海损牺牲,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的共同海损牺牲,按照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用计算。d 扣除扣除额。更换新旧船舶的合理费用。如果船舶尚未修复,则将计算因牺牲而造成的合理折旧,但不超过估计的修复费用。如果船舶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理后的船舶价值,则共同海损价值按船舶完好状态的估计价值减去共同海损以外的修理估计费用和船舶损坏后的价值计算。 (2)货物灭失时货物的综合平均牺牲价值按装船时的货物价值加上保险费和运费,减去因损坏而不必支付的运费。牺牲。如果货物在损坏程度未达成一致之前就已损坏并出售,则将根据货物当时价格的差额进行计算。装运费用加上保险和运费以及销售货物的净收益。 (3)总体平均运费牺牲额按照因运费牺牲而发生的运费损失金额减去为获得运费而应支付但因牺牲而无需支付的任何运营费用计算。第二百零八条 共同海损由受益人按照各自的价值份额承担。船舶、货物和货物的按比例分配的共同海损价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的按比例分配的共同海损价值,按照航次结束时船舶的完整价值减去共同海损以外的损失,或者按照航次结束时船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额计算。 (2) 按比例计算的产品平均平均价格为产品发货时的价格加上保险费运费和运费,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和承运人承担的风险。保险运费计算。如果货物在到达目的港之前被出售,则根据销售净收益和典型的平均牺牲金额进行计算。旅客行李和个人物品不包括在共同海损中。 (三)货物比例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有权在航程结束时收回的货物减去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航程而取得该货物所支付的商业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额计算。第二百零九条 未申报或者申报错误的货物,计入共同海损。他们所遭受的特殊牺牲将不包括在 gruesa 中。如果申报价格明显低于货物的实际价格,则按照实际价格计算共同海损。如果发生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第二百一十条 特别共同海损费用和特别共同海损垫款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 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各参与人必须提供共同海损担保。一般在提供保证金时,一般在平均保证金的情况下,将保证金交付给平均调整机构,并以托管人的名义存入银行。押金的提供、使用或返还不会影响双方的最终共同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 共同海损调整,适用合同约定的调整规定。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十一章 海事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救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赔偿法》的规定限制海事责任索赔的责任。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本章的规定执行。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对船舶所有人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权,可以向船舶所有人或者沉船救助人以外的人提出。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方对其行为或者过失负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限制其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 被保险人能够依照本章规定限制其责任的,负责海事责任索赔的保险公司也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同样的责任限制。第二百一十六条 对下列海事赔偿请求,责任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限制责任:不论责任依据有何不同,均适用,但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船上发生的人身伤害,包括港口工程、港口码头、通航水道、助航设施的损坏,或者与船舶营运、作业救助直接相关的财产灭失、灭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害索赔。 (二))因海上货物交付延误或者旅客及其行李到达延误造成的损失的索赔。 (三)因侵犯与船舶运营、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非合同权利而造成的其他损失请求赔偿。 (四)对责任人以外的人为避免或者减轻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损失而采取的行动以及由此造成的额外损失提出的索赔。前项请求权,不论以​​何种方式主张,均可限制责任。但第四款涉及合同约定责任人支付报酬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责任,不受限制。第二百一十七条 下列各项,不适用本章规定: (一)救济金或者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 (二)本法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索赔。 (3) 索赔沉没、失事、搁浅或废弃的任何船舶和船上物体和货物的打捞、清除、拆除或使其无害的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核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 (五)核事故造成核损害的赔偿请求耳朵驱动的船。 (六)船东或者沉船打捞人员的雇员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方无权限制其对此类索赔的责任,或者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高于本章规定的责任限额。第二百一十八条 经证明造成赔偿请求的损害是由于责任人明知可能发生损害而故意或者不顾后果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法第二百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索赔的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人身伤亡索赔: 一、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责任限额为50万单位联合国二、对于总吨位大于500吨的船舶,总吨位小于500吨的区段,适用本标题第1款的规定;总吨位大于500吨的区段,适用本附录第一条的规定。从501总吨增至2,000总吨,每总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2,001总吨至30,000总吨之间的部分每总吨增加800单位。 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之间的部分每总吨增加600个单位。对于超过 70,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 400 个计算单位。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1、总吨位为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责任限额为25万会计单位。二、对于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总吨位低于500吨的部分参照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波尔超过500总吨的,增加以下金额:501总吨增至2。从000总吨增至30,000总吨,增加500个单位。按每总吨收费。 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记账单位。从30,001总吨到70,000总吨,每总吨增加300个记账单位。超过 70,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添加 200 个记账单位。 (3) 如果第 (1) 款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涵盖所有人身伤害或死亡索赔,则剩余金额应分配给任何死亡或非人身伤害索赔,并应从第 (2) 款规定的金额中按比例抵消。 (4)在不影响第(3)款规定的人身伤害或死亡赔偿要求的情况下,所有与港口工程、港口码头、水道和航标有关的索赔均应得到赔偿。索赔要求设备损坏的,按照第二款规定优先于其他赔偿请求。 五、不使用船舶实施救助或者使用被救助船舶实施救助的海上救助队的责任限额,以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总吨位在300吨以下的船舶和沿海航行船舶的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类似的责任限制适用于与不用于军事或政府任务的其他船只发生的碰撞。第二百二十条 海上旅客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按照船舶证书载明的载客量乘以175000的计算单位计算。第 221 条 责任范围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赔偿数额,适用于对同一特定事故中的船舶所有人、救助当事人以及对行为和过失负有责任的人提出的索赔总额。第二百二十二条 责任人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限制责任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依照本法规定确定。该数额分别为第219条和第220条规定的限额,加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本章规定的负责人设立的基金,视为全体负责人设立。第二百二十三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享有索赔权的人不得行使责任限制基金。针对责任人财产的权利。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受担保措施或者基金设立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立即取消担保措施或者返还保证金。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人就同一事故向原告提出反诉的,双方的诉讼请求相互抵消。本节规定的责任限制仅适用于两个发票金额之间的差额。第十二章 船舶污染土壤损害的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通海通航水域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适用本章规定。赔偿范围海洋油污损害包括: (一)因船舶油污造成舷外财产损害及相关收入损失。 (二)为防止或者减轻海上溢油损害和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失而采取预防措施所需的费用。 (三)因石油污染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收入损失。 (四)对受污染的生态环境已经或将要采取的合理纠正措施的费用。第二百二十六条 溢油船舶的所有人对船舶溢油造成的损害负责赔偿。船方证明油污损害仅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且即使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仍不可避免的,船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 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境外自然灾害控制; (2) 第三人的故意。 (三)灯塔等助航设施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当行为的。如果船东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于受害人的疏忽造成的,船东可能要对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油污损害承担责任。诈骗。您可以免除。第二百二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限制责任。但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明知可能造成油污损害而故意或者鲁莽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船舶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不得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责任。第二百二十八条 两艘以上船舶因油污造成损害的,各船舶所有人对无法合理区分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依照本章规定被索赔的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第二百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油气污染海洋责任保险制度。船舶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公司或者财务担保人提出,但责任保险公司或者财务担保人的责任不得超过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丧失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不影响其责任保险公司或者财务担保运用本章规定限制责任。因r关于碳氢化合物污染损害赔偿索赔arburos causados por un buque según lo prescrito en el párrafo anterior, el asegurador de responsabilidad o el garante financiero tiene derecho a defencese basándose en que el daño fue causado intencionalmente por el propietario del buque, y tiene derecho a deferse invocando razones del propietario del buque distintas de la quiebra o Liquidación.该国家制定并实施了针对碳氢化合物污染补偿的系统。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第 2 节. 因碳氢化合物造成污染的责任 第 231 条 经必要修改后,本节的处置措施可作为因碳氢化合物造成污染的责任buques que Transporten petróleo a granel。本条规定适用于为运输散装石油货物而建造或改装的船舶,以及在实际运输散装石油货物期间和随后的航程中能够运输散装石油货物和其他货物的船舶,除非能够证明船上不存在散装石油货物的残留物。在本节中,术语“石油”是指用作货物和船舶运输燃料的任何持久性碳氢矿物油,包括润滑油。第二百三十二条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明知可能发生损害而故意或者过失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一)船舶所有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 (2) 除引航员或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 (3) 船舶的承租人、船东或管理人。 (4) 与公司一起进行救助作业的人员船东未发出或按照政府主管机构的指示。 (五)船东以外已采取预防措施的人; (六)本条第3项至第5项规定的人员的雇员或代理人。第二百三十三条 船舶运输碳氢化合物造成污染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责任限额为451万计算单位。 (二)总吨位超过5001吨的船舶。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总吨位5001吨以下的船舶。对于数量超过 5,001 总吨的情况,总吨位每次增加都会增加 631 个计算单位,但责任限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过 89,770,000 个计算单位。第 234 条 船舶所有人或其责任保险人、财务担保人援引根据本条的责任限制规定,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前项责任人设立之基金,视为全体责任人设立。第二百三十五条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其责任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不得请求法院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采取的所有财产安全措施将被解除,业主为避免或取消安全措施而提供的任何保证金或其他保证金将被退还。第二百三十六条 碳氢化合物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人按照损害赔偿数额提取责任限制基金。如果在分配责任限制基金之前,船东或其责任保险公司或经济担保人已对索赔人因油污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或者第三方已赔偿的,索赔人的权利将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船东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实施造成的损失与其他油污索赔人在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上采用相同的基础。第三节 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装载的非永久性燃油和第二节规定以外的船舶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参照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所称燃油,是指用作船舶燃料的碳氢矿物油,包括润滑油。本条有关船东的规定适用于光船承租人、船东和船舶管理人。安纳格斯。第二百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对本条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不承担责任,除非该损害是由于其明知可能发生这种损害而故意或鲁莽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 (一)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 (二)除引航员、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人员。 WHO; (三)航次或期租船舶。 (4) 经船东同意或按照政府主管机关的指示进行救助作业的人。 (五)船东以外已采取预防措施的人。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人员的雇员或者代理人。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条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责任限制,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同一事故造成燃油污染损害及其他按照规定承担限制责任的损害的有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规定将责任限制在相同的责任限额内。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责任,并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海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海上事故,也包括在内河或陆地上发生的与海上航行有关的事故。第二百四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保险人名称 (2) 被保险人名称 (3) 保险资产。 (4)保险价值。 (5) 保险金额 (6) 责任及执行免于保险责任。 (7) 保险期限 (8) 保险费。第 242 条 下列概念属于保险范围: 5 月。 (1) 船舶 (2) 货物 (3) 船舶运营收入,包括运费、租金和客运费。 (4)产品的预期效益。 (五)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 (6) 对第三方的责任。 (七)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可能损失的其他财产及其责任和费用。保险公司可以对前项保险财产进行再保险。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原被保险人不能从再保险中受益。第二百四十三条 保险物品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如果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内容没有达成一致保险价值,按照下列规则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指船舶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包括船舶的船体、机械和设备的价值、燃料、材料、设备、淡水的价值和船舶保费。 (2) 货物的保险价值为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货物在出发地的发票价格,或非适销货物在出发地的实际价格,加上运费和保险费。 (3)货物的保险价值为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运费收入和保险费之和。 (四)其他被保险人的保险价值为被保险人的实际价值与保险责任开始时的保险费之和。第二百四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如果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出部分将失效。第二百四十五条 建造船舶的保险合同,适用本章有关规定。船舶建造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船舶建造、调试和交付船厂期间发生的海上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和责任,并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在建船舶包括根据造船合同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机械和设备。第二节 合同的成立、终止和转让 第二百四十六条 当被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保险公司承诺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内容达成协议时,合同成立。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文件。载有双方同意的合同或其他保险文件中详细内容的保险单。第二百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正常业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影响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的重要事项或者确定是否参保的依据。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日常业务中知晓或应当知晓的相关信息,但保险公司也不会询问。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故意不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善意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得拒绝。找出保险费。如果在合同终止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和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非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善意告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将全额退还保险费,但保留收取佣金的权利。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将退还给被保险人。但是,如果旅行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将无法退还保费。保险公司对合同终止前发生的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除非未通知或者错误通知影响海上保险事故发生的重大事件。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解除理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合同解除权终止。第二百四十九条 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充分通知被保险人,注意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澄清,保险公司公司将清楚地解释条款和条件。保险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要求或者说明义务,且被保险人不注意或者不理解对被保险人重要利益的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会辩称该条款不包含在合同中,除非他或她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条款的内容。第二百五十条 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财产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遭受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不会因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已缴纳的保险费。第 251 条 如果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和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海上事故与两家以上保险公司重复订立合同,致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被保险人可以向其中一家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标的的损害价值。每个保险公司都承保保险。您将按照保险金额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其赔偿责任向未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公司追偿。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保险价值,以最高保险金额为基础。每份保险合同的价值。九老。损失金额是按照每份保险合同项下的最高保险价值计算的损失金额。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必须向保险人支付费用,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二百五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可以终止,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金额予以退还。如果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将退还保险费从取消日期到保险期限届满日期。第二百五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船舶旅行保险,保险责任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我没有。第二百五十五条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以其他方式可以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保单转让时未缴纳保险费的,由被保险人和保单转让人共同承担缴费责任。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船舶的保险合同自船舶转让之日起终止。如果船舶在航行期间发生移动,船舶的保险单将在航行结束时终止。航行。合同终止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报销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第二百五十七条 预付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批量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储备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第二百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按照所提供的保险合同,对散装运输的货物单独签发保险单据。保险公司单独出具的保险单证内容与准备金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单独出具的保险单证为准。第 259 条 保险人必须在装运前向保险人如实申报:备用保险合同项下散装运输的货物品名、数量、货物的船名、航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具体事项。被保险人故意不申报或错误申报所载货物的,保险公司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有权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因疏忽而未申报或申报错误的,有权进行补充申报或更正。补充说明或者更正,不影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但保险公司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补充说明或者更正。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赔偿的依据。本规定仅适用,除非预订保险合同中另有规定或另有规定。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立即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 在您支付保费之前,您的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向您签发保险凭证。第二百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变更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通知到达被保险人后,合同即告解除。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条款之前发生的海上保险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至收到合同终止通知期间发生的海上保险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除非被保险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件不会影响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 (二)被保险人对违反保证条件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后发生海上保险事故的。第二百六十二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事故的发生。如果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已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或减轻损失的特别通知,被保险人将按照保险人的通知要求进行处理。保险公司将不承担延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损失。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害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第二百六十四条 保险人对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且保险财产部分损坏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多次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即使损失总额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但如果发生损坏,车辆未经修理而全损,保险公司将按全损进行赔偿。第266条 必要且合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轻合同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失而承担的费用,以及被保险人进行检查以确定保险海事事故的性质和程度。检查、评估和其他合理费用,以及遵守保险人特殊规定所必需的费用,除赔偿被保险财产损失外,均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缴纳前项保险费,以保险金额等值为限。如果保证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七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共同海损分摊额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额。。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航行、交货延误或者市场波动的; (2) 商品的自然磨损、缺陷和自然特性; (3)包装不当。第二百七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船舶因下列原因发生灭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除被保险人不知道的以及临时海上保险规定不应当知道的情况外,船舶启航时不适宜航行的。 (2)容器受到自然磨损或腐蚀。货物保险准用前项规定。第五节 可保财产损失第二百七十一条 保险财产因海上保险事故灭失或者严重损坏,完全丧失原有形式和用途,或者不再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视为实际损失。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实际全损被认为不可避免,或者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视为推定全损。当货物发生海上保险事件后,实际全损被认为是不可避免的,或者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与继续运输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即构成推定全损。第二百七十三条 实际全损或者推定全损以外的损失,为部分损失。第 274 条 船舶在合理期限内未到达目的地的从收到最后消息的地方算起,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六十天后仍未联系到该船,即视为失踪。船舶的损失被视为实际全损。第二百七十五条 保险标的物遭受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全损的,保险标的物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交付保险人。保险公司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转让,但必须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您接受或拒绝转让的决定。保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转让的,视为不接受转让。不能对佣金施加条件。一旦保险公司接受转让,就不能撤回。第 276 条 保险人接受委托后,其一切权利被保险人对委托货物的责任将转移给保险人。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二百七十七条 保险海事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海事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第二百七十八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财产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将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信息,并尽一切努力帮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追偿。第 279 条 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或者因保险人的过失致使被保险人不能行使索赔权利的,保险人应当扣除相应的保险费。第二百八十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给付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获得的赔偿。如果第三方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保险支付的保险赔偿,超出部分将退还给被保险人。第二百八十一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减少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对事故的赔偿。在收到通知前挽回损失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失而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报销。第二百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被保险人遭受全损,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权利。但如果保险金不足的,保险人将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取得被保险人的部分权利。第十四章时效限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生海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请求仲裁。第二百八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本人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间自下列日期开始计算:货物已交付或应当交付的。运输票托运人、收货人或者票证持有人有赔偿义务的,时效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前项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或者届满后未满九十日的,责任人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时效期限为自索赔人解决第一个赔偿索赔之日起 90 天。第二百八十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旅客死亡的请求权,自旅客在运输途中死亡的必须下船之日起计算。如果旅客下机后因受伤死亡运输途中发生事故的,时效期间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自旅客下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 (二)旅客人身伤害、设备丢失、损坏的索赔,自旅客下机或必须下机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六条 包机合同的索赔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七条 海上拖带合同的索赔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八条 船舶碰撞索赔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请求赔偿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请求赔偿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共同赔偿损失。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本条规定。第二百八十九条 海事救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结束之日起计算。从日期开始计算。第二百九十条 与共同海损分摊有关的索赔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共同海损理算之日起计算,但不得超过六年。第二百九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二条 船舶油污损害索赔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可以自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超过六年。第二百九十三条 诉讼请求权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不能行使的,请求权中止。时效期限自处方中断原因消失之日起六个月届满。第二百九十四条 原告要求履行、提起诉讼、请求仲裁或者被告承诺履行义务时,时效中断。如果请求人请求扣押船舶,时效期间将从请求扣押船舶之日起中止。时效期限自程序中止或终止之时起重新计算。第十五章 外交关系中法律的适用 第二百九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y 法。当事人没有其他选择的,适用与合同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装货港或者装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第二百九十六条 船舶的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律。如果船舶换旗,换旗船舶的所有权将受新船旗国的法律管辖,但光船租赁换旗的情况除外。如果船舶已注册,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受注册国法律管辖。如果未注册,则适用船舶建造地的法律。第二百九十七条 以船旗国的土地以船舶抵押。如果在光船租赁之前或期间对船舶设置留置权,则船舶首次注册国的法律sel 将适用。建造中船舶抵押船舶登记时,适用登记国法律。如果未注册,则适用船舶建造地的法律。第二百九十八条 船舶留置权,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律。第二百九十九条 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留置权所在地法律。第 300 条 海军留置权、海军留置权和海军抵押权之间的支付顺序应适用法院当地法律。第三百零一条 船舶碰撞的责任,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如果船舶在公海发生碰撞,则适用当地法律。是的,如果同一国籍的船舶发生碰撞,碰撞船舶之间的责任将适用船旗国法律。当事人对船舶碰撞发生后适用法律的选择达成一致的,应当占上风。第三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调整适用调整地国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共同海损分摊要求的法律。如果双方不选择的,则适用旅行结束地的法律。第三百零三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律。第三百零四条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适用油污损害发生地法律。第三百零五条 参照本章规定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三百零六条 本法所称记账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人民币金额为按当日汇率计算的人民币金额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法院裁决、仲裁裁决或双方达成协议之日以人民币发行的特别提款权。第三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本法以外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遵守国际公约,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第三百零八条 国家支持国际海洋问题合作,促进海洋事业健康发展。任何国家或地区均不得实施歧视性政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航运和造船相关领域的禁止、限制或限制。如采取类似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适当措施。第三百零九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者承租人应当自愿设立互助保险组织,成为会员,按照章程收取会员会费,并对会员在船舶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债务或者费用负责赔偿。第三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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